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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9-07-10    浏览量:6573次  


省卫生健康委省   公安厅关于印发

《湖北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卫规〔20192

各市、州、县卫生健康委(卫生计生委、局)、公安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以及国家卫生健康委、公安部关于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省卫生健康委、省公安厅联合 制定了《湖北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湖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湖北省公安厅

2019322

 

 

 

湖北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 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 保健法实施办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办法》,以及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安部关于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 法》出具的,证明新生儿出生时的健康及自然状况、血亲关系以 及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的法定医学文书。

第三条  省内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委托管理机构、医疗 保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各级公安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均应遵守本管理办法。

第四条  199611日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生的人口,均应使用国家统一依法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五条 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全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监 督指导和湖北省妇幼健康服务信息管理系统(简称妇幼信息系 统,下同)的推广应用,委托湖北省妇幼保健院为具体管理机 构,负责全省出生医学证明及验证设备的申领、发放、信息统 计、监督指导、使用培训、核查鉴别以及妇幼信息系统的日常维 护管理等工作。

省公安厅配合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做好全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 工作,开展出生人口登记和信息共享比对,组织各级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打击伪造、变造、买卖出生医学证明以及使用伪假出生 医学证明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六条  各市(州)(简称市级,下同)、县(市、区)级 (简称县级,下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涉及本地区出生医 学证明管理、监督指导、信息核查、真伪鉴别等工作,保障妇幼 信息系统在辖区的全面应用,可委托同级妇幼保健机构为具体管 理机构,负责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的申领、发放、信息统计、监 督指导、使用培训等具体事务。市、县级公安机关要积极配合当 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做好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相关工作,依法严厉打击伪造、变造出生医学证明以及买卖、使用、签发虚假出生医学证明等违法犯罪行为。各级户口管理部门要加强培训,掌握出生医学证明的使用、管理要求及真伪鉴别方法,在办理出生登记时应核实出生医学证明证件和所载信息,保留出生医学证明副页作为出生登记的原始凭证。发现虚假、不实信息或伪造、变造的出生医学证明,及时依法处理并同时通报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规定时间内核查处理、反馈。

各地、各单位要按照加强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完善管理发放程序。

第七条  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对辖区内医疗保健机构进 行出生医学证明签发资格评估,发文公布符合条件的出生医学证 明签发机构及其地址、联系方式、负责人相关信息,同时报上级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管理机构备案。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 本地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和签发机构进行审核登记,并报省 卫生健康委员会和省妇幼保健院备案。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 将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和签发机构名单主动向社会公开,接受 社会监督,实行动态管理,对不符合条件、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不 规范的机构取消其签发资格。公布和取消的机构,要及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签发机构停止签发职能的,由所属县级管理机构及时向社会公告,收回空白证件和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即时停用妇幼信息系统中的相关账号,同时按照出生医学证明档案管理规定做好档案和相关材料的移交工作。

第八条  各级管理机构和签发机构单位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 任人,应明确主管领导并设立专(兼)职工作人员,建立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和签发人员终身责任追究制度,签署出生医学证明终身责任承诺书(见附件1),同时将相关管理和签发人员信息报送上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定期对相关管理和签发人员进行法制教育和岗位培训,强化法纪意识、责任意识。

第九条  各级管理机构和签发机构应当广泛宣传出生医学证 明的重要性、申领要求及相关管理规定,在相关场所张贴办证流程、要求及重要性等宣传内容,指导孕产妇及其家属在初次接受 产前检查时提供夫妇双方有效身份信息,并为新生儿准备好姓名,分娩后及时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发现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登记 的应及时通报当地公安部门。

不得为办理出生医学证明设置无关前置限制条件。

第十条  各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在每年 1020日以前,依据本地区活产数、出生医学证明使用情况以及库存数按季度制定下一年度出生医学证明申领计划,使用省卫 生健康委员会统一制订的《母婴保健法律证件申领计划表》(见附 件2),逐级汇总上报,由上级管理机构审核后执行。各级管理 机构应严格按照申领计划发放,如有超计划申领,需向上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交申请并说明原因,经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十一条  出生医学证明的真伪鉴别工作,由申请鉴别单位或人员的户口登记机关所在地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统一受理和反馈。

户口登记机关发现可疑出生医学证明的,可以暂不予办理户口登记,将可疑证件告知当地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进行真伪鉴别,结果纳入诚信体系。

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在对证件载体和证 件记载信息核查后,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真伪鉴定书》(见附件 3)并及时反馈。如本级无法鉴定的可送至上一级卫生健康行政 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进行鉴定。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发现伪造、虚假证件时,应将证件复印件和真伪鉴定书逐级报送至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定期对出生医学证明管 理机构和签发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督促进行整改, 并将检查整改情况报告上一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对同级公安机关查处出生医学证明 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三章   证章管理

第十三条  出生医学证明实行逐级申领与发放制度。签发机 构向所在地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向市级卫生健 康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申领;各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 其委托管理机构向省卫生健康委的委托机构省妇幼保健院申领。 申领时提交单位盖章的《母婴保健法律证件申领单》(见附件4)、 单位介绍信和申领人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四条  各级管理机构和签发机构应建立健全出生医学证 明出入库登记制度,通过妇幼信息系统完成空白证件的申领、派 发和接收操作,按证件编号顺序发放,不得跳号,同时使用《湖 北省〈出生医学证明〉出入库登记薄》(见附件5)进行登记,详细记录号段、流向等信息,确保每一份证件能追踪到最终流向。

第十五条  各级管理机构和签发机构在接收空白证件入库时,至少有2名证件管理人员在场验收,验收时如发现证件损 坏、编号有误或数量不符的,应及时登记、查找原因,并上报上一级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各级管理机构和签发机构应落实专人妥善运送和 保管空白出生医学证明。存放环境整洁,相对湿度不超过30%, 温度一540°C无腐蚀性气体,通风良好,防潮、防虫、防火、防盗等措施齐全。出生医学证明保管场所应配有门锁、柜锁、铁门、铁窗和保险柜,门口和室内应安装监控、灭火设备等安全装置。

第十七条  各签发机构应建立健全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及签发制度,设专人分别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和出生医学证明专用 章的管理。规范发放流程,从最小编号开始顺序使用,不得跳号,并使用规范的首次签发、换发、补发登记薄进行登记(见附件6)。

第十八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 和签发机构要严格按照管理流程申领和发放出生医学证明,严禁向未取得出生医学证明签发资格的机构提供空白出生医学证明,严禁私自跨地区或医疗保健机构之间流通、借用出生医学证明。

签发机构因库存过多、取消签发资格等原因需将未使用的空白出生医学证明调整到本辖区其他签发机构使用的,应由所属地县级管理机构通过妇幼信息系统中调配功能进行调整,调出机构、管理机构和调入机构均应做好出入库登记。

第十九条  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为圆形,直径32mm印章 中的文字字体应与印模式样的字体一致。签发机构所在地为县或县级市的,横线下方文字为县、市(县级市)行政区划名称签发机构所在地为区的,横线下方文字为设区的市行政区划名称+区行政区划名称。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由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严格按照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规定的标准和式样统一刻制并将印模式样抄送上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通报当地公安机关户口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倒卖、转让、出借、私自涂改出生医学证明,或使用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严禁伪造和滥用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严禁在签发出生医学证明时收取工本费、搭车收费等违规收费。

第四章   首次签发

第二十一条  首次签发是指签发机构第一次为新生儿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正页由新生儿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保管,副页由户口登记机关拆切、保管,存根和相关材料由签发机构归档、保存。正页与副页相关信息应当一致,签发机构名称和经办人姓名应当真实、可识别。

第二十二条  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确认的签发机构,负责本机构内出生新生儿的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工作;未取得签发权限医疗保健机构内出生及2014年以前出生尚未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人口,由婴儿出生所在地县级管理机构负责首次签发工作。

第二十三条  具备助产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要认真查验分娩对象的身份证件,使用《湖北省助产技术服务单位分娩登记薄》如实登记孕产妇姓名、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住址及有关情况,并于分娩后24小时内将相关信息录入到妇幼信息系统中。查验新生儿父母有效身份信息,通过妇幼信息系统打印《〈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见附件7),接生人员确认后签字交新生儿母亲(或其委托人)。

第二十四条  签发机构应查验新生儿父母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并留存复印件,指导领证人如实填写《〈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中相关信息,并为新生儿取好姓名,原则上新生儿需随父母姓,与妇幼信息系统中所载信息核实一致后打印出生医学证明;印章管理人员核实出生医学证明项目打印齐全、字迹清楚、内容准确后,在各联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使用《湖北省〈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薄》完成首次签发登记;将出生医学证明存根联、首次签发登记表和新生儿父母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等整理存档,永久保存。

新生儿母亲有效身份证件原件与住院分娩登记的产妇姓名等相关信息不一致的,当事人应补充提供以下材料:新生儿母亲未出院的,需提供能核实产妇身份信息的证明材料和产妇本人签字的书面说明;新生儿母亲已出院的,除前述证明材料外,还需提供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DNA亲子关系鉴定书。

第二十五条  若领证人不是新生儿母亲,还需提供新生儿母 亲签字的委托书和领证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查验后留存复 印件),与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一起存档。

第二十六条  出生医学证明上的内容必须使用规范汉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打印,新生儿父母一方或双方为外籍人的,其父母姓名可填写中文或英文,其他信息填写中文,新生儿姓名根据拟申报国籍地可填写中文或者英文,拟在中国内地(大陆)进行户口登记的只可填写中文,使用钢笔(蓝黑墨水)或碳素 笔签名,不得涂改;盖印要使用红色印泥,清晰端正,不得涂抹,不得盖其他印章或骑缝章。

第二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外出生的新生儿,本人或其监护人可以凭新生儿父母及领证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亲子关系声明(见附件8)、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原件,向拟落户地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委托的管理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领证人为新生儿父母以外的监护人,还需提供能够证明 本人为监护人的相关材料。

出生医学证明依据亲子关系声明和亲子鉴定证明填写,原则上新生儿需随父母姓,仅填写新生儿父母的信息和新生儿姓名、性别、出生时间、出生地点以及签发人员、签发机构、签发曰期等信息,其他信息划‘/”

第二十八条  单亲或釆取辅助生殖技术等特殊情形出生的新生儿,如父亲信息不能完整提供,新生儿母亲应提供书面声明,且原则上新生儿需随母姓;如母亲信息不能完整准确提供,按医疗保健机构外出生的情形签发,新生儿父亲还应提供书面声明,且原则上新生儿需随父姓。签发机构在所缺信息的相应栏目处划 “/”。

第二十九条  新生儿母亲申领出生医学证明时未满18周岁的,应在新生儿母亲的监护人陪同下申领,并出具监护人相关证明材料及其有效身份证件原件;新生儿母亲未满18周岁且死亡的,需由其监护人携带死亡证明或户口注销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及监护人身份证明材料申领;新生儿母亲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应由其监护人携带完全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凭据及监护人身份证明材料申领。

第三十条  199611日前出生的人口,不予签发出生 医学证明,如有需要,以出生公证书为合法有效证件。

国内公民收养的弃婴(儿童),不予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由公安机关按有关要求办理其户籍登记。

第三十一条  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后,如无信息录入或打印错误,一律不得变更。如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需变更新生儿姓名的,应在登记户籍后,由公安机关户口管理部门办理姓名变更手续,将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新生儿姓名作为曾用名。

第五章   补发、换发与报废

第三十二条  补发是指签发机构为出生医学证明遗失、被盗等情形的出生人口重新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第三十三条  补发须由当事人或其监护人到原签发机构提出申请,原签发机构在查验领证人和出生人口父母有效身份证件原件、补发申请表(见附件9)、书面承诺说明、原签发记录等相关材料后,按原证信息予以补发。使用《湖北省〈出生医学证明〉补发登记薄》完成补发登记。未办理户籍手续前遗失出生医学证明 的,经签发机构发函调查,公安机关核实后,予以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副联;办理户籍手续后遗失的,只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联。

补发的同时要求变更信息的,原签发机构在查验出生人口补发和换发的相关材料后,可办理变更信息的补发。

第三十四条  换发是指签发机构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要求变更出生医学证明信息的出生人口重新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一)出生医学证明无效。情形包括:手写签发时未使用钢 笔或碳素笔的;2014年及以后手写签发的;未按规范文字填写,或字迹不清、涂改的;因机构原因导致信息错误或不真实的;未按规范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的;申报出生登记前私自裁切副页的;证件破损影响使用的;证件签发机构和经办人未登记备案的;其他原因导致证件无效的。

(二)户口管理部门证明不能进行出生登记而需变更出生医学证明上新生儿姓名等信息的。

(三)当事人提供法定鉴定机构有关亲子鉴定的证明,要求变更父亲或母亲信息经核查属实的。

(四)因父母原身份证件信息有误,经公安机关书面证明并已纠正的。

201411日以前按规范手写签发的真实证件,若信息无误,均为有效证件。

第三十五条  换发出生医学证明须由本人或其监护人到原签发机构提出申请,原签发机构查验领证人和出生人口父母有效身份证件原件、换发申请表(见附件10)、原出生医学证明原件、原签发记录等相关材料后,予以换发;需变更原签发信息的,还应提供前条所列的相关证明,其中变更新生儿出生信息的,增加提供盖章的原始病历复印件。使用《湖北省〈出生医学证明〉换发 登记薄》进行登记。

当事人提供的原证含正、副页的,可以换发含正、副页的新证;办理入户后申请换发的,只换发正页。换发后原证由签发机构收回,如实记录换发事由和经办人姓名、经办时间,与换发材料一起存档。

第三十六条  新生儿父母因离异、失踪、死亡、服刑等原因需要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相关事项,取得抚养权的一方不能提供另一方有效身份证件的,可以提供内容翔实的书面声明、取得抚养权或实际抚养的有效凭据和相关证明材料(如死亡(推断)证明、失踪宣告书、服刑文书等)进行佐证。

第三十七条  非父母或监护人户籍所在地出生的新生儿,持出生地助产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回父母户籍所在地的户口管理部门办理户口登记手续,不得换取申报户口地出生医学证明。

第三十八条  废证是指因运输、保管不善导致空白出生医学证明毁损、遗失、被盗,或因打印、填写错误、声明作废未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三十九条  各机构应对本机构产生的废证使用《湖北省 〈出生医学证明〉废证登记薄》(见附件11)如实登记废证编号和作废原因,并及时在妇幼信息系统中进行废证登记。发现出生医学证明丟失时,应当迅速报告主管部门,对遗失的证件登记为废证并应登报声明,一次性遗失5张(含)以上的,应逐级上报至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和省妇幼保健院;对其他种类的废证,应在证件三联上标识作废,并录入系统。

空白出生医学证明被盗的,应当立即封锁现场,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四十条  各地应于次年131日前将上一年度废证和废证登记表一同逐级报至省妇幼保健院,由省妇幼保健院报请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后集中销毁,填写《湖北省〈出生医学证明〉废证销毁登记薄》(见附件12)。

第四十一条  各级管理机构应掌握辖区空白证件库存和使用情况,合理进行分配,必要时进行调配。当年印制的空白证件必 须在下一年年底前使用完毕,剩余证件按废证处理。各级管理机 构和签发机构要严格控制废证率,对年废证率超过的应予以整改。

第六章    档案信息管理

第四十二条  各级管理机构和签发机构为出生医学证明档案管理的责任主体和立档单位,应严格按照出生医学证明档案管理相关规定,负责本机构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与保管,依法提供档案信息查询服务。出生医学证明档案在 本单位保管满5年后可移交档案部门。

第四十三条  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应做好妇幼信息系统安全防护和数据异地备份,确保信息安全完整;确保与国家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信息系统的联通和协同工作,及时、完整地向国家推送管理和签发数据;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数据共享利用。

第四十四条  各级管理机构和签发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 应为新生儿及其父母所提供的个人资料保密,除规定情形外,未经当事人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披露或泄漏。

第四十五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在每年131日前,统计本辖区上一年度出生医学证明使用情况,填写《〈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使用情况年度统计表》(见附件13), 逐级汇总上报至省妇幼保健院。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有关机构或人员,未按本办法之规定管理和签发出生医学证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湖 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四十四条的相关 规定处理。

(一)因运输、存储不善导致出生医学证明损毁或遗失的; 发现出生医学证明被盗不及时报告的;不配合公安机关依法开展案件调查或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的;

(二)将出生医学证明给未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开展助产技术服务及未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审核批准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机构和人使用的;

(三)私自调剂或交换使用出生医学证明导致管理混乱的;

(四)在空白出生医学证明上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的;

(五)超范围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

(六)签发出生医学证明时违规收费的;

(七)废证率超过1%的;

(八)泄漏出生医学证明相关个人信息;

(九)违规修改、擅自变更出生医学证明信息的;

(十)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七条  出具虚假出生医学证明或出生情况证明材料 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相关规定处理并记入诚信档案。

第四十八条  未取得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助产技术服务许可及审核批准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单位,擅自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出生医学证明和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买卖或使用伪造、变造的出生医学证明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相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各市、州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依据本管理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与以前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本 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由湖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湖北省 公安厅联合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自20195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省卫生计生委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鄂卫发〔20136号)同时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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